心靈的港灣

同居生子五年沒領證 丈夫變心最終人財兩空

同居生子五年沒領證 丈夫變心最終人財兩空

程某一頭霧水、滿心焦急地坐在了被告席上。

當法官在庭審調查時詢問原被告雙方同居時間、子女情況時,程某的“丈夫”張某回答說二人於2008年6月開始同居,程某急的叫了起來:“他胡說!我們不是同居啊,我們結婚了的!”法官制止了程某的大喊大叫。程某忍耐著聽張某講完,並表達了自己的看法:“我們結婚時辦了酒,還有錄影作證。”法官問:“是否領取了結婚證?”程某愣住了,回答道:“沒有,
他說反正是一張紙,不影響我們生活,就辦酒請了些親戚朋友。後來有了女兒,我看也確實不影響過日子,就一直也沒去領證。”當法官向程某解釋了未領取結婚證就不能成立婚姻關係時,程某才明白過來,原來和自己生活了五年的張某,根本不能稱之為“丈夫”,張某要和自己分開,也的確不能稱之為“離婚”,只是“分手”而已。

程某不想和張某分開,她要求法官判決張某和她去領結婚證。

法官被程某的要求弄的哭笑不得,只有耐心向她解釋:結婚是個人的權利,法院也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,無權要求張某去和程某領結婚證。至於分開不分開,沒有領取結婚證的同居關係,只要二人不再共同生活在一起,就自然解除了,法院也不干涉。法院只解決同居期間或同居解除後引起的財產爭議和子女撫養問題。張某的訴訟請求就是要求二人的女兒玲玲由自己撫養,
並且要求程某從張某名下的房子裡搬出去。

程某明白了無法勉強張某和自己繼續生活下去,於是和張某爭奪起了女兒玲玲的撫養權,並且要求分割張某的房產、車輛和工廠,她認為自己跟了張某這麼多年,放棄了工作在家裡帶孩子,

張某的財產都應該有自己的一半。張某一聽,立刻說程某名下的房子自己也出了一部分錢,也要拿來分割。如果雙方領取了結婚證,張某婚後購買的房屋、車輛,工廠的收益自然是雙方的共同財產,程某帶小孩、操持家務都是對家庭的付出,她自然可以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。而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,除非證明屬於雙方共同共有,否則登記在哪一方名下就認定哪一方的個人財產。
程某一直在家帶孩子,對張某的房產、車輛和工廠沒有投入,自然無法證明上述財產屬於雙方共同共有,也就不能夠分到張某的個人財產。同樣,由於張某拿不出他出錢給程某買房子的支付憑證,程某名下的房子也是程某的個人財產。

最後,法院綜合考慮了程某和張某的女兒玲玲是女孩、只有3歲,且一直以來由母親程某照料等因素,從對玲玲成長有利的角度出發,判決玲玲由張某和程某共同撫養,隨程某生活,由張某每月支付生活費至玲玲獨立生活為止,期間玲玲的教育費、醫療費由程某和張某憑票據各半承擔。二人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。

判決後,程某先是很不滿意這個結果,她對法官說:張某這是玩弄女性,必須向我做出賠償。程某的父親也來到法院給程某“撐腰”。法官問了這對父女兩個問題:一是問程某“他不與你領結婚證就要求與你同居的時候,你是否考慮過後果?”二是問程某的父親“當你的女兒與他人未婚同居的時候,你在哪兒?是否像今天一樣給女兒‘做主’了呢?”程某父女沉默許久,沒有回答這兩個問題,卻明白了只能接受這樣的結果。

根據《婚姻法解釋(一)》,1994年2月1日之後不再存在事實婚姻的問題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,屬於同居關係。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治進程的推進,社會對於同居關係的寬容度增加,法律上也較大程度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,對於雙方均未婚的同居關係不予干涉,所以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,除“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”情形以外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未婚同居的解除,人民法院雖不予干涉,但同居期間或同居解除後引起的財產爭議和子女撫養問題,人民法院應予處理。

專家認為,張某的行為固然為人所不齒,但必須看到程某自身的問題。由於生理、心理及社會傳統規範等原因,女性在婚戀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,法律也給予其相應的保護。但前提是女性自身的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範,懂得自尊自愛、自我保護。如果不遵守法律規定,就必須為自己的選擇和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;如果承受不了這樣的後果,就必須在做出選擇前三思而後行,保留法律的武器在手中。

結婚證,不只是一張紙,更是維繫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。熱戀中,當對方以“我們如此相愛,結婚證不過是張紙”為由要求同居卻不肯領取結婚證時,不妨反問一句“既然我們如此相愛,為何不能領取那一張紙?”

判決玲玲由張某和程某共同撫養,隨程某生活,由張某每月支付生活費至玲玲獨立生活為止,期間玲玲的教育費、醫療費由程某和張某憑票據各半承擔。二人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。

判決後,程某先是很不滿意這個結果,她對法官說:張某這是玩弄女性,必須向我做出賠償。程某的父親也來到法院給程某“撐腰”。法官問了這對父女兩個問題:一是問程某“他不與你領結婚證就要求與你同居的時候,你是否考慮過後果?”二是問程某的父親“當你的女兒與他人未婚同居的時候,你在哪兒?是否像今天一樣給女兒‘做主’了呢?”程某父女沉默許久,沒有回答這兩個問題,卻明白了只能接受這樣的結果。

根據《婚姻法解釋(一)》,1994年2月1日之後不再存在事實婚姻的問題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,屬於同居關係。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治進程的推進,社會對於同居關係的寬容度增加,法律上也較大程度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,對於雙方均未婚的同居關係不予干涉,所以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,除“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”情形以外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未婚同居的解除,人民法院雖不予干涉,但同居期間或同居解除後引起的財產爭議和子女撫養問題,人民法院應予處理。

專家認為,張某的行為固然為人所不齒,但必須看到程某自身的問題。由於生理、心理及社會傳統規範等原因,女性在婚戀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,法律也給予其相應的保護。但前提是女性自身的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範,懂得自尊自愛、自我保護。如果不遵守法律規定,就必須為自己的選擇和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;如果承受不了這樣的後果,就必須在做出選擇前三思而後行,保留法律的武器在手中。

結婚證,不只是一張紙,更是維繫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。熱戀中,當對方以“我們如此相愛,結婚證不過是張紙”為由要求同居卻不肯領取結婚證時,不妨反問一句“既然我們如此相愛,為何不能領取那一張紙?”